(2016)辽02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尉某某在瓦房店市民主街家中先后4次容留段某某、唐某吸���冰毒。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尉某某在瓦房店市民主街家中容留段某某、费某某吸食冰毒。3.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尉某某在瓦房店市民主街家中容留段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2013年10月中旬其并未容留他人吸毒;第三起事实,因其家中并无毒品,故亦未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尉某某在瓦房店市民主街其家中容留段某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2013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尉某某在瓦房店市民主街其家中容留段某某、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尉某某在瓦房店市民主街其家中容留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唐某、段某某、费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尉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段某某、费某某证言笔录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尉某某实施了第二、三起事实,且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测报告书予以佐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田甲人民陪审员 孙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