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行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初字43号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89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强,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宋汉年,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