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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丙巧与付吉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巧,付吉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950号原告张丙巧,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锦(特别授权),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吉响,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房姝含(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巧与被告付吉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被告付吉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如航、房姝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巧诉称,2016年4月6日15时许,在老济梁公路、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一村“供销社”北十字路口处,被告付吉响驾驶鲁H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丙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吉响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丙巧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付吉响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付吉响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付吉响,事发时由被告付吉响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吉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2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付吉响驾驶鲁H8××××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济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一村“供销社”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原告张丙巧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吉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丙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丙巧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0571元。2016年4月26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张丙巧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二月。原告张丙巧住院期间由其夫赵法状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吉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吉响为原告张丙巧垫付医疗费5352元。庭审中,被告付吉响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800元(已按责任分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吉响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丙巧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吉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丙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其余部分由被告付吉响赔偿8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2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价值,对其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吉响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思表示因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吉响已为原告张丙巧垫付医疗费5352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误工费60×80=4800元、护理费60×20=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丙巧医疗费136.8元。三、被告付吉响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张丙巧非医保用药费用800元(被告付吉响已为原告张丙巧垫付医疗费5352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张丙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张丙巧承担460元,被告付吉响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亮审判员  郑遵章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