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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1299号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韩胜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清喜,该公司员工。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楼****楼。代表人:黄渊。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众出租公司)诉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众出租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白洋桥美食休闲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50元,停运损失950元,共计2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0时25分许,XX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经白杨街道白洋桥美食休闲园(6号大街)时,与徐清喜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XX因变更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清喜不承担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经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135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为1350元,修理时间为1天。另查明,徐清喜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车主为胜众出租公司。被告XX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胜众出租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票、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胜众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停运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XX、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5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4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