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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仲帐、李贤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仲帐,李贤冲,XX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869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系公司员工。被告:林仲帐。被告:李贤冲。被告:XX种。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冲、林仲帐、XX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帐、李贤冲、XX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林仲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下称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林仲帐因购买牌照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需要融资,向瓯海支行申请并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人民币155000元,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为该笔债务的履行向瓯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李贤冲、XX种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林仲帐将该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分别抵押于瓯海支行及原告,作为其履约的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仲帐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林仲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贰倍计算。但被告林仲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造成多次逾期。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代偿逾期款合计人民币36515.53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林仲帐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6515.5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贤冲、XX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仲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林仲帐与瓯海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仲帐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贤冲、XX种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按揭车辆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林仲帐、李贤冲、XX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仲帐、李贤冲、XX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林仲帐与瓯海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林仲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仲帐、李贤冲、XX种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林仲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瓯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林仲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代被告林仲帐向瓯海支行偿还逾期款36515.53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李贤冲、XX种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贤冲、XX种追偿逾期垫付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李贤冲、XX种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仲帐追偿。另原告根据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要求对被告林仲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车辆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3日先后抵押给瓯海支行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仲帐、李贤冲、XX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仲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6515.5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贤冲、XX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仲帐追偿;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林仲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林仲帐负担,被告李贤冲、XX种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