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熊贵发与邓天瑜,曹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贵发,邓天瑜,曹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17号原告熊贵发,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天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曹明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熊贵发与被告邓天瑜、曹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旭,被告邓天瑜、曹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贵发诉称,2013年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被告邓天瑜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实际上300000元都是我用于做生意,被告曹明平没用。因被告邓天瑜本人正在服刑,只有出狱后再归还原告。被告曹明平辩称,被告曹明平只借了原告60000元,其余的欠都是被告邓天瑜经手的,被告曹明平只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天瑜、曹明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离婚。2014年9月23日,被告邓天瑜、曹明平向原告熊贵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曹明平、邓天瑜向熊贵发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正,此款限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若违约以其夫妻门下的XX房屋作担保抵押,现把房屋产权证压于熊贵发手中,还清款后给予借款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时约定月息为3%。二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支付了原告利息9000元。现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邓天瑜、曹明平出具的借条,原告熊贵发举示的向被告邓天瑜、曹明平转账的银行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旭与被告曹明平的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邓天瑜、曹明平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熊贵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二被告逾期未归还30000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已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且二被告已支付了9000元利息。二被告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因此,对于利息本院主张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天瑜、曹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熊贵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邓天瑜、曹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贵发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熊贵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天瑜、曹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邓天瑜、曹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