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桂妮与被执行人黄玉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桂妮,黄玉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1270号申请执行人郭桂妮,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黄玉前,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郭桂妮与黄玉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玉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郭桂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玉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郭桂妮尚未实现的债权(赔偿款553344.19元、案件受理费896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晖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