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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开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某甲,桐城市交通局原副局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由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开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甲及其辩护人索纪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开某甲利用担任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农村公路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申请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3万元,其中现金3.3万元,购物卡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1、被告人开某甲收受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物3.5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逢节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送被告人开某甲购物卡2000元,共计3万元;2011年国庆节期间,开某甲同倪某某去福建旅游,被告人开某甲收受倪某某现金5000元。2、被告人开某甲收受安徽华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2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开某甲收受该公司崔某乙委托的项目经理陈某送的购物卡2000元,合计1.8万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逢节日该公司崔某甲送被告人开某甲现金4000元,合计2.4万元。3、被告人开某甲收受桐城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财物1.2万元。其中:2011至2012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该公司负责人王某送被告人开某甲购物卡2000元,共计0.8万元;2012年春节,被告人开某甲收受王某送的现金4000元。4、被告人开某甲收受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物2.4万元。自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该公司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每个节日送被告人购物卡2000元,共计2.4万元。5、被告人开某甲收受桐城市新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物3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开某甲均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共计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开某甲已经向桐城市委政法委、桐城市交通局负责人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列举了书证,被告人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开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开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开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受贿罪罪名我认罪。其辩解意见是: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工程资金拨付是地方局局长同意,交通局局长审核,我没有为他人申请资金拨付提供特定的帮助。同时辩解以下几点:1、起诉书指控我都是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55张,折合价值11万元,与实际收受财物的事实有一些出入。因为逢年过节时有的人不是送购物卡,而是送烟酒等礼品,在交代问题时,为了争取有个好的态度,我就把从2008年以来到2012年收受的礼品统一说成是购物卡,所以财物的数额不是很准确。2、指控我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收受倪某某现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倪某某给我现金5000元后,当日在宾馆我以给倪某某生日礼物为由就退给倪某某现金2000元,请法庭查明事实,在检察机关指控我受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3、黄某送购物卡的时间应该在2011年以后,因为在这以前我与黄某不熟悉,2009年至2010年黄某没有给我送礼,应当扣除。4、2010年中秋节,因为我出差在外,我也没有接受他人的礼品。5、我受贿的事实都发生在2012年以前,出于人情往来,我也回赠礼品给王某和黄某,该部分财物价值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请法庭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甲构成受贿罪,虽然客观证据和实物证据不足,但就目前司法条件,辩护人对被告人开某甲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人开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1)被告人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开某甲在归案前已经向自己所在的单位盛运集团的领导开晓胜及自己原工作单位领导俞某作了交代。2015年1月16日开某甲到桐城市委政法委书记潘桂亚办公室直接说明受贿情况准备接受组织处理。因之后检察机关介入,处理中断。开某甲在接到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也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第一次书写的犯罪事实,与本次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受贿的数额有4000元的差别,是公诉机关依法修正减少。(2)指控开某甲接受倪某某的现金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在开某甲的思想认识中认为5000元是公务员犯罪数额的界限,所以他用其他的理由予以推脱,只收取了3000元。现指控开某甲收取5000元现金,法庭应当予以纠正。(3)案发前,被告人开某甲积极改正错误,退还了当事人4.5万元。即2014年12月26日退还崔某甲1万元、邱某2万元,2015年1月15日退还倪某某1.5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开某甲具有积极退赃、主动接受处罚的实际改过行为。(4)被告人开某甲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开某甲因缺乏警惕,没有正确区分行贿和亲朋好友的人情往来的区别,但从本质上讲开某甲和那些贪污巨额资财的贪污受贿犯罪者应当有所区别。(5)被告人开某甲犯案时间长达7年之久,大量的具体情节无法准确记忆,出现不一致供述是十分正常的情况,如果很快准确回答反而是虚假交代;基于目前检察院所具有的强势地位,行贿人由于担心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让行贿人和受贿人口供一致是很简单的事情,故对行贿人的证言也不能完全采信。如果人民法院仅凭言词证据定案缺乏真实性,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开某甲的事实认定。(6)被告人开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一般,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开某甲受贿行为没有一项是特定的“权钱交易”或者为请托人谋取某一特定的利益。更没有索贿的动机和行为。(7)开某甲被动接受请托人的财物,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请托人审批拨款单据。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交通局的拨款单据每个部门负责人都必须签字,开某甲签名只是例行公事。而且开某甲在交通局多年来也没有对局长签批的单据提出过任何拒绝和异议,也就是说请托人送不送礼与开某甲签不签字没有多大的关系。请托人以为开某甲是其达到个人目的的重要人物,其实开某甲根本没有给请托人签批拨款的这个特定需求的实际权力。(8)被告人开某甲的行为虽然对国家机关和公务员形象造成一定的不良损害和影响,但是没有给国家和其负责的职务职责范围内造成直接的实际损失;其犯罪情节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开某甲犯受贿罪,受贿数额属于较大。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开某甲回归社会后其身份决定了他不可能再次犯罪。根据贪污受贿犯罪采取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方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开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开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对被告人开某甲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经组织任命,开某甲为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3年2月桐城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载明:经研究,局党组成员分工安排开某甲分管县乡公路建设、公路股工作;2013年1月6日中共桐城市委组织部免除了开某甲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职务。同年4月8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免除了开某甲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职务。自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开某甲利用担任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农村公路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申请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现金和购物卡计14.1万元,其中现金3.1万元,购物卡财物价值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逢节日被告人开某甲收受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某某送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财物价值3万元;2011年国庆节假期开某甲同倪某某等人去福建旅游,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时,倪某某用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送给开某甲,到了福建,在宾馆里,开某甲以给倪某某过生日为由,退还倪某某现金2000元,实际收受现金3000元。合计收受倪某某财物价值3.3万元。2、2008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逢节日被告人开某甲收受安徽华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送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小计1.8万元;2011年至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逢节日收受该公司经理崔某甲送的现金4000元,小计2.4万元。合计收取该公司送的现金及购物卡,财物价值共计4.2万元。3、2011年至2012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被告人开某甲收受桐城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逢节日送的面值2000元购物卡,共计0.8万元;2012年春节,被告人开某甲收受王某送的现金4000元,财物价值共计1.2万元。4、2009年至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开某甲收受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节日所送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财物价值共计2.4万元。5、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开某甲收受桐城市新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逢节日所送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财物价值共计3万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开某甲因其他案件被查,担心自己受贿事实被追究,于2014年12月26日退还崔某甲1万元、邱某2万元,2015年1月15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5万元退给倪某某。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开某甲分别向桐城市委政法委和桐城市交通局领导交代受贿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通知开某甲到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在询问中开某甲交代了其在任职期间收受崔某乙、倪某某等人31000元现金及116000元购物卡合计14.7万元的事实。后该院将开某甲涉嫌犯罪线索交由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查办。在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开某甲就自己的受贿事实书写了“情况说明”,次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开某甲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至27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开某甲之前分别退给行贿人的部分资金合计4.5万元,其中开某甲退给倪某某涉案现金1.5万元;开某甲退邱某涉案现金2万元;开某甲退崔某甲涉案财物现金1万元。2015年5月4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开某甲亲属开某乙代为退出的现金9.8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开某甲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任职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开某甲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开某甲任职期间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等。2、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发包的“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资金拨付凭证,证实桐城市地方公路局作为业主发包公路工程,工程建设及资金拨付流程情况等。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开某甲主动向有关单位领导交代自己收受有关单位财物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开某甲时,开某甲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财物14.7万元,同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将开某甲从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并立案侦查。4、被告人开某甲的多次供述及其书写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交代了受贿的时间、地点和数额,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与行贿人陈述的行贿事实相互吻合。5、证人即行贿人倪某某、陈某、崔某甲、崔某乙、王某、黄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行贿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金额等。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桐城市交通局公路工程招投标的流程,局领导的内部分工及职责,地方公路管理局承担业主职责,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公路工程款项的拨付流程,《资金申请表》的逐级审批过程。佐证了被告人开某甲的职务及其职权范围。6、证人俞某、程某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开某甲在2015年1月向有关组织和领导交代自己受贿的事实。7、证人开某乙,系被告人开某甲之子,证实已经代被告人开某甲向桐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佐证2015年5月4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开某乙退出的现金9.8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被告人开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1万元,属于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开某甲辩解收受购物卡及礼品的价值与现金价值不等额,受贿金额不准确的意见,不符合贿赂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规定。其收受的购物卡或者礼品属于收受财物,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开某甲辩解2011年国庆节期间只收受倪某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经查:2011年国庆节期间,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时开某甲收受倪某某现金5000元,当日在宾馆予以及时退还倪某某现金2000元,二人对该事实的陈述一致,依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开某甲收受倪某某贿赂现金3000元;被告人开某甲辩护收受黄某财物事实发生在2011年之后与法庭查明的黄某陈述行贿的事实及被告人开某甲在2015年1月22日的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开某甲辩护没有时间条件收受黄某及邱某财物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开某甲辩解其考虑人情往来,也回送礼金和礼品给王某和黄某等人,应当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仅有被告人开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开某甲在本案案发前,已经主动向中共桐城市委政法委领导、桐城市交通局领导及有关单位领导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怀宁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应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法律要件,故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开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开某甲犯罪情节一般,没有索贿,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对被告人开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并对检察机关庭后提交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开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其刑罚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开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日2015年11月1日之前,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处刑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刑轻,依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被告人开某甲定罪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开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在卷的被告人开某甲非法所得十四万一千元由其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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