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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伟萍与孙建宁、劳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萍,孙建宁,劳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221号原告孙伟萍。被告孙建宁。被告劳亚娥。原告孙伟萍与被告孙建宁、劳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6日由审判员卢佳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孙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宁、劳亚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萍诉称:孙建宁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向孙伟萍借款共计390000元,至今未偿还。孙建宁与劳亚娥系夫妻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孙建宁、劳亚娥立即向孙伟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2、由孙建宁、劳亚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宁、劳亚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原告孙伟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孙建宁、劳亚娥向孙伟萍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宁、劳亚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因孙建宁、劳亚娥未到庭,本院对孙伟萍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5日,孙建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孙伟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孙伟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上述借款;2013年6月2日,孙建宁再次向孙伟萍借款100000元,孙伟萍自述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7月11日,孙建宁又向孙伟萍借款100000元,孙伟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经过核算本金及利息后,2014年5月5日,孙建宁、劳亚娥针对上述借款向孙伟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孙建宁因厂发展需要特向孙伟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半”。2015年6月20日,孙建宁针对上述借款再次向孙伟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孙建宁因厂发展需要特向孙伟萍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半”。至今,孙建宁、劳亚娥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建宁、劳亚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孙伟萍要求孙建宁、劳亚娥归还借款3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宁、劳亚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伟萍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7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孙建宁、劳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