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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邱红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邱红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邱红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邱红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邱红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被告邱红风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7月6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48178.56元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7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邱红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邱红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邱红风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信用卡欠款15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15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6日,邱红风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362.54元、利息1380.65元、滞纳金12435.37元,合计148178.56元。本院认为:邱红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邱红风持卡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邱红风提前偿还“个性化分期”所有借款,邱红风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邱红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邱红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邱红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邱红风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邱红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7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48178.56元,以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64元,被告邱红风负担3250元(该款被告邱红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