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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桂林与杨明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林,杨明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859号原告董桂林,女。委托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利,男。原告董桂林与被告杨明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林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在本区七里墩秦麦高速公路口经营花炮点。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县岁明借款7万元,因原告不会写字,故原告让被告代其向县岁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县岁明现金70000元,每月计费700元。收款人杨明利,借款人县岁明”。2013年6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偿还7万元借款,每月各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浏阳花泡店转交被告经营。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店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也连续支付了5个月生活费5000元。2013年11月,县岁明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便向归还了借款本息78400元。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便将被告起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花炮店的经营权,虽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该经营权无法返还,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执行行为。原告认为其并没有依据生效判决获得涉案店铺的经营权,被告应当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以双方协商转让该店铺的价款为依据,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直接损失7万元,间接损失29000元(每月生活费1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其余不再主张),共计9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明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在秦州区七里墩秦麦高速公路口经营花炮店。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其邻居周小爱借款,因周小爱资金不够,故通过周小爱介绍,原告向县岁明借款7万元。因原告不会写字,故原告让被告代其向县岁明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内容均为:“今收到县岁明现金70000元,每月计费700元。收款人:杨明利,借款人:县岁明”。条据出具后,由原告和县岁明各自进行保管。2013年6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偿还7万元借款、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及将花炮店中的存货进行盘点并将货款归还原告,原告即将其经营的浏阳花炮店转交被告经营。同年7月20日,原告将该花炮店交付被告经营,花炮店的存货经过盘点折合480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2013年11月1、2号,县岁明向原告催要借款,同月4日,原告提出向县岁明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78400元,县岁明要求到银行验钞,但因当时银行已下班,故次日,由被告陪同县岁明及其妻子齐东秀前往银行验钞。验完钞后,县岁明收回了78400元现金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明利现金78400元。收款人:县岁明”,并将其之前出借借款时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同时归还给被告。被告按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截止2013年12月,共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与秦州区七里墩街道经济联合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月租金为9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花炮店的经营权。本院以(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秦州区七里墩秦麦高速公路口花炮店的经营权。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天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便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判决内容,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天秦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将涉案店铺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登记注册,名称为秦州区杨记纸火店。原告申请执行的是杨记纸火店的经营权,该经营权是行政许可行为,本院不能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办理该经营权的过户手续。故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本院以(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秦州区七里墩秦麦高速公路口花炮店的经营权。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天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将涉案的杨记纸火店注册登记在其名下,法院不能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办理该经营权的过户手续,故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显然原告未能通过该诉讼及执行程序实现其应有权利,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替原告偿还7万元借款、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及将花炮店中的存货进行盘点并将货款归还原告,原告即将其经营的浏阳花炮店转交被告经营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违约未履行双方约定,原告也不能通过正当途径收回涉案纸火店。自2013年6月,原、被告协议达成后,同年7月原告便将纸火店交付被告经营,原告再未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作为参考价值,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予以弥补,归还借款7万元应为双方协商的转让款,故应以7万元为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即每月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双方为母子关系,该每月生活费有抚养费的目的及价值,并不在原告的转让损失之中,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桂林损失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