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03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谷建权为向盐场堡信用社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谷建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由张某作为担保人。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谷建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是张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谷建权为向盐长堡信用社偿还贷款,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主动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30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份偿还了1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偿还了10000元、于2014年3月份偿还了100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向借款人及被告开始催要,但一直无法找到借款人谷建权,而被告又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某为谷建权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谷建权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为谷建权担保与原告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谷建权、张某二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月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某偿还10000元后,可向借款人谷建权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