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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深圳市鹏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道军,李运明,深圳市鹏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田道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明,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告深圳市鹏发彩印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兴联工业区三巷1号B栋一楼、二楼201、4号B栋,组织机构代码:745187279。法定代表人熊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鸿升,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道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莲、被告李运明、被告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后随即送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3月24日在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评定其右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由于两被告不予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经贵院审理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中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84号终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责任予以确定,但在一审中原告未主张伤残赔偿金等事项,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98236.8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0.47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运明辩称,我也是给被告鹏发彩印公司打工,我不是包工头,��应赔偿原告。被告鹏发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鉴定结果是原告单独做出来,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我方申请鉴定必须派人员陪同;伤残赔偿金过高,没有依据,请法院重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抚养人生活费只适用农村标准,要看子女年龄及父母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法院重新计算核实;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原告需承担30%,剩余的70%由被告李运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2014年10月4日上午8点左右在清理天花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起诉两被告至本院,诉请两被告支付其治疗医药费用(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27198.04元、误工费34942.53元、护理费11911.91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7��23日作出(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左右,原告田道军接到被告李运明的电话,被告李运明告知其到被告鹏发公司进行墙壁清洁和粉刷工作。2014年10月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清理天花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该判决认定:被告鹏发公司将刷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运明,被告李运明与被告鹏发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系实际受雇于被告李运明从事刷墙工作,原告与被告李运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认定原告本人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李运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鹏发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李运明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运明,被告李运明雇佣原告在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鹏发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李运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鹏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另,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粤众[2015]临鉴字第0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被告鹏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被告均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原告的母亲系陈某,于1942年1月2日出生,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以上事实有(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深圳生活及工作,��月平均工资4350元,并提交居住证用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签发的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事发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共计20年,计得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损程度酌情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9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岳父岳母由其抚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陈某,于1942年1月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尚需抚养8年,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为1606.91元[10043.2元/年×8×0.1÷5]。4、原告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7898.11元。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484号生效终审判决已认定被告鹏发公司与被告李运明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运明从事该承包工作中的刷墙工作,原告与被告李运明为个人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认定原告自担30%责任,被告李运明承担70%责任;被告鹏发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李运明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运明,被告鹏发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李运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98.11元,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369.43元(36098.11元×30%),被告李运明应赔偿给原告26528.68元(36098.11元×70%),被告鹏发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李运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道军赔偿26528.68元。二、被告深圳市鹏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运明负担381元,被告鹏发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3500元(被告鹏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鹏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欧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