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付诉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锅私房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付,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锅私房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901号原告张振付,男,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锅私房菜馆,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复兴中路***号。经营者柳宝龙。原告张振付与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锅私房菜馆(以下简称砂锅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付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砂锅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付诉称,2014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蔬菜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4076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2015年1与31日被告饭馆合伙人武学军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30日的菜款40760元;2、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常用名为张振富,张振富与张振付实际为一人;3、录音,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砂锅菜馆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砂锅菜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送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振富菜款肆万零柒佰陆拾元整,40760元,(10月-11月30日),武学军,2015年1月31日”,该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安新县端村镇关城二村村民委员会和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振富付曾用名为张振富。原告当庭表示利息自打欠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4076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加盖饭馆公章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相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当日即2016年4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私房菜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振付欠款40760元及利息(以40760元为基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锅私房菜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振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文武砂锅私房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代 倩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