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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伟、季明峰等与金连浓、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季明峰,陈金鹤,金连浓,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290号原告韩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季明峰,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金鹤,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季明峰、陈金鹤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金连浓,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北一环西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连浓,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伟、季明峰、陈金鹤与被告金连浓、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并作为原告季明峰、陈金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浓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季明峰、陈金鹤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金连浓向三原告借款680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2%,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中加盖印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及其担保人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6800800元及利息。被告金连浓、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金连浓向原告韩伟、季明峰、陈金鹤借款68008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金连浓)收到(原告韩伟、季明峰、陈金鹤)款人民币6800800元整,(大写)陆佰捌拾万零捌佰元正,月利息2%,并按月结算。保证人瑞安市净康粮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月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连浓向原告韩伟、季明峰、陈金鹤借款68008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本金及约定利息。三原告请求被告金连浓偿还68008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保证人瑞安市净康粮制品有限公司、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属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只要求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连浓支付原告韩伟、季明峰、陈金鹤借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万零八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连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恒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