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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585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华,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春海,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绥芬河市西城区C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58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584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三份。欲证明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二组证据资质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第三组证据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3份。欲证明自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9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第四组证据房屋权属登记查档卡1份。欲证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C区10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4.6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春海。第五组证据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C区10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4.6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李春海所有。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自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9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物业费349.3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80.7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537.48元,合计1616.92元。原告2013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与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期缴纳,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物业费1616.9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584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5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84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