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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林潮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林潮光,林继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459号原告谢刚,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潮光,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娥,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潮光、林继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楷文,被告林潮光、林继娥的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刚诉称,2015年9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林潮光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揭阳市榕城区往渔湖榕东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望江北路潮尾袁村嘉美印刷厂前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谢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潮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继娥,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刚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38005.6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车主方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陆个月,2、术后3、6、12个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及功能恢复锻炼,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了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原告委托广东正理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6年3月16日,广东正理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刚2015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评定构成Ⅸ(玖)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需要由原告抚养的人员有:母亲李中秀,1943年9月29日出生,由原告1人承担抚养责任。原告自1998年6月份至2015年9月11日止,一直在揭阳市榕城区耀胜金属制品厂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养伤,原告一直无法工作,该厂没有支付受伤后误工期内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南窑路26号陈锡其的房屋至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谢刚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刚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谢刚的损失人民币52673.44元。三、判决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林潮光、林继娥连带赔偿。四、判决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17267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门诊检查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对应医疗检查资料予以证实,参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车主垫付部分属于合同关系,请法院计算赔款时直接抵除,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外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比例进行计算。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护理费诉求标准过高,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且答辩人员工到医院探视期间确认为家属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27766元/年1人的标准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合计84天进行计算。四、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诊断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五、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宜按500元酌定。六、康复费应提供复健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鉴定报告对上述费用仅是预估,不符合当地医疗情况,按8000元较为合理,否则应待实际发生再作请求。七、被答辩人举证工作情况与答辩人调查显示‘在渔湖钢筋承保商工作’不符,社区居民委员会非法定出租屋管理机构,其出具证明不足以采信,故应按以其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12245.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八、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6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供养证明,家庭调查表,户口本等资料予以证实存在被抚养人,再参照农业户口的标准10043.2元/年按抚养人数分摊进行计算,且计算应精确到月份。十、误工费诉求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2776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5天。十一、粤V×××××车应提供行驶证、出险司机的驾驶证以证实车辆年检合格及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对于车辆无年检或司机不具备驾驶的,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潮光、林继娥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林继娥为原告垫付39205.6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林继娥。3、鉴定费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林潮光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揭阳市榕城区往渔湖榕东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望江北路潮尾袁村嘉美印刷厂前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谢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B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潮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刚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医生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陆个月,2、术后3、6、12个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及功能恢复锻炼,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谢刚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6月份起租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南门南滘濠路26号陈锡其的房屋至今,并自1998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揭阳市榕城区耀胜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属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揭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林继娥系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3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刚2015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评定构成Ⅸ(玖)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潮光、林继娥已为原告垫付3920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工作证明、巴中市巴州区关公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B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潮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谢刚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277.62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6单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4827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天×100元=5400元。3.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康复费20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2000元。5.护理费23001.78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105天计,其中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30天×2人+(62190元/年÷365天)×75天×1人=23001.78元。6.误工费166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5日)止共185天计,并按原告月工资2700元计算,为:(2700元/月÷30天)×185天=16650元。7.残疾赔偿金135836.4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20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4.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中秀(1943年9月29日出生),由原告一人扶养,扶养年限按7年又6个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7年又6个月×20%÷1人=15064.8元。8.鉴定费27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5547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第4-10项损失共计19068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45477.62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80688.18元共计126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计88316.06元,抵除被告林潮光、林继娥已为原告垫付的39205.62元后为49110.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110.44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潮光、林继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刚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刚人民币49110.44元。三、驳回原告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837元,原告谢刚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