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米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31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3年9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米某,男,生于1992年6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6日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关系一般,婚后二人前往西峰打工,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7月她被送回娘家生活,她父亲曾两次让被告领回,但遭到被告及家人拒���。特状诉请求:1、依法准予她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关系不好,原告不会料理家务,几次外出打工均被辞退。无奈只好让其回家,原告在家中不料理家务,双方无法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告借故回到固原,他与父亲找着后送回娘家至今,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6日按民俗结婚,2014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620525-2014-000223号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财礼6.8万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两金均在被告家中)。被告陪嫁的被子两床、毛毯四条、热水瓶两个及其日用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借故外出,原告也多次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10日原告借��出之机前往固原,后被告与其父亲找到后送回娘家,原告父亲曾让被告前去领人,但遭被告及其父亲拒绝,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6月6日诉来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实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离婚之诉中,判断离婚与否的核心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而按照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不善于交流沟通,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借打工外出,夫妻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并拒绝领回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借婚姻关系向被告索要了较大数额财礼,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理应酌情返还。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米某财礼2万元。三、原告陪嫁的被子两床、毛毯四条、热水瓶两个及其日用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米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