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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07号原告聂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防、施磊,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乙,现就读于滨州市一中。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双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被告同原告争吵矛盾升级,家庭处于不和谐状态,对原告、孩子、老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原被告之间本来淡薄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处于痛苦之中,婚姻家庭在原、被告之间已形同虚设,双方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1、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199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虽系经人介绍,但恋爱期间经常接触,相互之间有了充分的了解,长时间的恋爱必然使两人具有感情积淀。2、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聂某丙,今年16岁,已经读高中。虽然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这很正常,但从来没有打过架。3、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系第三者插足。4、现女儿聂某丙正值升入高二时刻,孩子学习很好也很上进,特别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离婚必然使孩子心理精神受到伤害,影响其学业,更重要的是其健康成长受到影响。为了孩子和家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聂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刘某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尽量维系婚姻的完整。为给予原告冷静思考的时间、被告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聂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