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汉权。委托代理人李明江,系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产生幻觉被人追杀,其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路口乘坐出租车到达长宁镇曙光村“马朝田”(小地名)长宋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陈某某站在江长路中间将一辆环卫车拦停后,从副驾驶室窗爬入车内。环卫车驾驶员趁被告人陈某某不注意跳下车逃离。被告人陈某某在环卫车上将车内物品往外扔,之后用打火机将驾驶室的衣物点燃并将驾驶室座位引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爬至车顶,见火势太大跳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龙帝牌压缩式垃圾车损毁及修复项目的鉴定价为11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2396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的损失,应当以鉴定机关鉴定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产生被人追杀的幻觉,其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路口乘坐出租车到达长宁镇曙光村“马朝田”(小地名)长宋加油站附近后,站在江长路中间拦停一辆环卫车,从副驾驶室窗爬入驾驶室。环卫车驾驶员趁被告人陈某某不注意跳下车。被告人陈某某在环卫车上将驾驶室内物品往外扔,之后用打火机将驾驶室的衣物点燃并将驾驶室座位引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爬至车顶,见火势太大跳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龙帝牌压缩式垃圾车损毁及修复项目的鉴定价为11380元。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在2016年1月2日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月3日予以受理,同年1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时,陈某某产生被人追杀的幻觉,在文胜街农贸市场一个门市抓了一把刀,在金枝丫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到江安县去,驾驶员看见刀就喊我刀丢了,我就把刀丢了。在江长路小地名马朝田的加油站,出租车不去江安,陈某某下车后,到加油站一女的问我干啥子,我说被人追杀,女的就说帮我报警,我离开加油站,就站在公路中间拦下一辆大车,感觉有人要追上来,就爬进驾驶室,喊驾驶员送其回长宁,大车驾驶员打开车门跳下车往前面跑,陈某某像受了刺激在驾驶室里手舞足蹈的,把驾驶室里的东西往车外扔,后来驾驶室里冒起了烟子,陈某某被烟熏的透不过气,就翻出车窗爬上车顶,看见四周是火,就从车顶上往下跳,后被人按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同时供述其在2014年开始吸食冰毒,案发当日中午、下午饮了酒。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男子只穿着内裤走进加油站说他的人已经被杀了几个人来摆起了,喊找辆车送他到江安县。男子在加油站进出了几次。在邵泽芳说给他报警后,男子就走出了加油站。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月2日20时30分左右在金枝丫处装载了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刀说杀了人,男子在车上把裤子也脱了,只剩内裤,我就估计男子可能吸毒吸旷了,我就叫他把刀丢了。男子把刀丢了后,在富源旁的一家加油站,我就把男子推下车,回长宁了,回长宁路上我就报了警。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晚上大概10点15分左右,我从垃圾处理厂开垃圾车回长宁镇去装垃圾,在马朝田路段时,一个没有穿衣服的中年男子在公路中间拦住我,在副驾驶室旁喊我救他,把他送到长宁,我打开副驾驶车窗准备问他时,男子爬进驾驶室说有人追杀他,这时警车已开到我的垃圾车旁,警察问我看到一个没穿衣服的男子没有,我有点怕,就没有答应,只是用手指给警察看,提示警察男子就在我车里,可能天黑警察没有看见,就去附近找去了,男子的注意力到警车那里,就跑下车与警察一起赶到垃圾车面前,男子见警察过来,就大喊大叫,把垃圾车的玻璃打碎,拿车里的灭火器往警车上砸,并拿了车里的一个装机油的油壶,半身伸出车外,一只手拿一个打火机,一只手把油壶里面的机油往车外到处泼,把驾驶室里的垫子和衣服点燃,又爬到车顶继续闹,垃圾车驾驶室一会儿就被烧毁了,男子才从车顶跳下来,被等候在下面的警察抓了。7、证人冯某的证言,晚上9点过,我在陈某的门市与陈某耍,从西城幼儿园那边跑过来一中年男子,跑进陈某的门市拿了一把菜刀和一块木头出来,男子说有人要追杀他,我叫他把刀放下来,但男子把木块丢了后拿起刀就跑了。8、证人苏某的证言,2016年1月2日中午与陈某某一起吃中午饭,陈某某喝了酒后大概中午1点左右就走了。陈某某出车祸前是很对的一个人,自从出车祸后整个人就消沉了,以前听说他吸毒,我还不相信,近段时间,他有时候要么说有人要杀他,要么说他杀了人。9、证人陈甲的证言,在我爸爸陈某某出事之前,我与爸爸住在一起,现在我跟着我三姨住。我爸爸天天都要喝酒,有一次我看见爸爸在家用打火机点一张白色的纸,我看了一眼就走了。我感觉我爸爸有幻觉,他每次坐在他卧室时,就自言自语的说我母亲在楼下哭。10、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邵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12、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的情况。13、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龙帝牌压缩式垃圾车损毁及修复项目的鉴定价为11380元。1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精鉴字第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在2016年1月2日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15、公安三台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截屏,证实李某某在案发时报案的情况。16、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损坏他人财物、赌博、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7、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3日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为阳性。18、到案经过。19、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长宁县城南汽车修理厂发票及预算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时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其损失为11380元。至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损失1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人民审判员 雷华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