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创举与孙廷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举,孙廷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刘创举,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孙廷阳,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刘创举诉被告孙廷阳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创举诉称,刘创举、孙延阳双方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6日刘创举将价值22万元的车卖给孙廷阳,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孙廷阳向刘创举支付了购车款100000元人民币,当时口头约定,当天下午付车款2万元,余下10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并出具借条。但孙廷阳至今未将余款付给刘创举。刘创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为维护刘创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廷阳偿还1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孙廷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尚欠10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刘创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孙廷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创举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孙廷阳在调查笔录中对所欠10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刘创举提交的欠条、孙廷阳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廷阳购买刘创举轿车系事实,下欠100000元尚未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刘创举依据孙廷阳出具的欠条主张孙廷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刘创举要求孙廷阳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创举要求孙廷阳偿还另外20000元购车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孙廷阳支付刘创举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刘创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00元,刘创举承担500元,孙廷阳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