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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廖某1与廖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478号原告:廖某1,女,1995年5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桂林市人,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廖某2,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廖某1诉被告廖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被告廖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诉称:1997年母亲与父亲廖某2离婚后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廖某1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廖某2承担原告廖某1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于2015年7月考入广西师范大学,母亲无经济收入。而被告收入较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6年3月份补给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合计22个月,共计33000元;2、被告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2019年6月;3、被告从2016年至2018年每年7月分别各支付一个学年度的教育费20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某2辩称:原告从小学至高中的教育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给付,被告已经抚养她至成年。现在被告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家中有80多岁的父母及一个2岁的小孩需要负担,且每月都要还房贷,现被告已经没有负担能力,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抚养原告到18岁,已完成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目前已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再负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1是被告廖某2的女儿。1997年8月6日,被告廖某2与原告廖某1的母亲曾艺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廖某1由其母亲曾艺抚养,被告廖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直至原告廖某123岁止,原告廖某1学费由被告廖某2与原告廖某1母亲曾艺各负担一半”。此后,原告廖某1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全部由被告廖某2负担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后,由于原告廖某1与被告廖某2沟通较少,双方闹意见,被告廖某2就不再支付原告廖某1的任何费用。2015年,原告考入广西师范大学就读,每年学费18000元,学杂费2150元,原告廖某1就读后,由其母亲支付该费用。由于被告廖某2分文未给付,原告廖某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某2给付自2014年6月起至其大学毕业,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每年大学学杂费20150元全部由被告廖某2支付。并声明因其母亲无收入而不由其母亲负担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要将孩子抚养至18周岁,但在现实生活中,对有能力就读大学的孩子,18周岁不可能读完大学,作为父母亲,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力而为,不能使孩子失去上大学就读的机会,且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共同抚养原告至23周岁。现原告在就读大学,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该抚养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称已将原告抚养至18周岁而不再承担抚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原告从小学到高中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抚养孩子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母亲在原告起诉之前所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也不应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学杂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生活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1500元。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其大学毕业的学杂费及生活费应由被告与原告母亲各自负担一半。原告现放弃要求其母亲承担应给付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放弃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廖某2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6月止每月支付原告廖某1生活费750元;二、被告廖某2自2016年至2018年,每年7月份支付原告廖某1学杂费10075元;三、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2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