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来花等诉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花,李文彪,李红旗,张文艺,李凤娥,李录娥,李改娥,李春苗,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5民初42号原告张来花,女,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原告李文彪,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原告李红旗,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农民,现住潞城市原告张文艺,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农民,现住潞城市。原告李凤娥,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原告李录娥,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原告李改娥,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农民,现住潞城市。原告李春苗,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农民,现住潞城市。以上八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毕日东,北京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住址:平顺县。法定代表人曹庆礼,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辛强,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花、李文彪、李红旗、张文艺、李凤娥、李录娥、李改娥、李春苗诉被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峡景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7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娥、张文艺及张来花等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日东,被告通天峡景区的委托代理人辛强、耿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与李兆明以家庭为单位获得了村里一处山林的经营使用权,同年1月30日,平顺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了《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原告等人在自留山内种植了大量柏树、松树、毛桃树及杨树等,其后李兆明于1998年死亡。原告等人继续经营使用自留山至2010年被被告侵占时止。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修建通天峡景区。被告用围挡将原告的自留山圈占,致使原告等人无法自由进入自留山。同时,被告在原告自留山内修建宾馆、索道、观景台及人行通道等,砍伐、毁损了原告自留山内松、柏、毛桃树等数千颗。2013年10月被告景区正式经营使用。被告的非法占地毁树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等人又开始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要求政府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均无效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对原告自留山的占有妨害,并拆除索道、房屋、观景台及景区围挡等侵权建筑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09年8月30日被告的控股企业塔山企业集团与平顺县人民政府订立《虹霓大峡谷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合同》,平顺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平顺县境内虹霓大峡谷景区的开发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塔山集团,特别是该份转让合同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所确定的虹霓大峡谷景区的开发范围包括臭水峧村的相关区域;2、被告在取得通天峡景区的合法经营权后,通过法定的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办公楼、索道、上站和下站等相关建筑设施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拆除索道、房屋、景观台及其他设施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自留山的经营权未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其所主张的自留山经营权没有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其诉讼已超过相关的诉讼时效,对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与被告提交的《平顺县虹霓大峡谷景区转让费用及四至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存在重合,原、被告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来花、李文彪、李红旗、张文艺、李凤娥、李录娥、李改娥、李春苗的起诉。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飞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伍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