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执复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高红伟,卫岗,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执复字18号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柯克亚。法定代表人申洪宪。申请执行人高红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大院*室。被执行人卫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家属院*室。第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彬,经理。复议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汇公司)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曲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新疆金汇公司已将对第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卫岗,并已通知,至此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任意单方提出撤销。因此,异议人新疆金汇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曲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金汇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新疆金汇公司称,新疆金汇公司的两个股东卫岗、申洪宪在2010年发生股权变动时,约定应由卫岗受让申洪宪的股权,并且特别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存在的税务事项由申洪宪承担200万元,其余的由新疆金汇公司承担。但卫岗在经营新疆金汇公司期间一直未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税款。到2014年卫岗又将新疆金汇公司股权转让给申洪宪时,卫岗隐瞒了其在经营期间未交纳税款的相关事实,导致应由卫岗承担的债务转由申洪宪承担。因此在卫岗有债务没有清偿的前提下,原本转让的债权由于债务的出现,便属于卫岗应偿付的债务,卫岗不能获得到期债权;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出现应承担的债务而未履行的前提下,转让人享有撤销权,在双方未就争议的债权债务解决之前,法院应解除查封,不能按到期债务执行。请求撤销(2015)曲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并解除(2015)曲执字第35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本院查明,高红伟申请执行卫岗借款纠纷一案,曲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曲督字第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确认债务人卫岗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债权人高红伟1730万元及利息。支付令生效后,义务人卫岗未能在指定的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高红伟向曲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曲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卫岗的申请,决定执行其到期债权,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曲执字第358-3号执行裁定,向第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高红伟履行对被执行人卫岗的到期债务5434890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异议人新疆金汇公司(甲方)与阜康市清源水务有限公司、鄯善县金汇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金汇通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鄯善源汇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汇聚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金汇流体管道有限公司、卫岗、常惠琪(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重组协议》,将甲方拥有的92313123.53元债权及甲方欠乙方的45846512.1元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将该债权转让给卫岗;此后,甲方新疆金汇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各相关债务人。本院认为,一、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汇公司与被执行人卫岗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重组协议》,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被执行人卫岗,并通知了各相关债务人。执行法院依被执行人卫岗的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曲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相对方是第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有权针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当是该第三人。而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汇公司不具有本案中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三、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汇公司提出的与被执行人卫岗之间发生的有关税款、债权债务等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凌山审 判 员  张青俊代理审判员  张景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