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叶春林与王爱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林,王爱钗,项煜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叶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慧慧、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钗。第三人:项煜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负责人:吴宝善。原告叶春林与被告王爱钗、第三人项煜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撤销被告王爱钗将其名下坐落于永中街道中大锦园D幢1301室(地号为C-42-348-77)的房产出让给第三人项煜臻名下所有的行为,恢复被告王爱钗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被告王爱钗与第三人项煜臻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的房管手续予以协助办理;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王爱钗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第三人项煜臻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西区D幢1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4597)。因上述房产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抵押物,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春林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钗、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爱钗书面答辩称:1、王爱钗、项煜臻虽系母子关系,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存在任何瑕疵与逃避债务行为。答辩人王爱钗与原告叶春林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人民法院判决成立并生效的时间,迟于王爱钗房屋出售,叶春林也明知其债权系股权转让纠纷引起,答辩人没有实际取得叶春林的股权;2、本案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可撤销事由,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就通过银行汇付房屋买卖款,并已交纳相关契税与过户费用,变更了房产登记。综上,王爱钗、项煜臻之间房产交易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项煜臻答辩称:王爱钗、项煜臻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价格经过评估,不存在低价买卖,项煜臻持有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购买房产的经济来源,并已足额支付房款、缴纳诉争房产契税与过户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爱钗与第三人项煜臻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叶春林与被告王爱钗、王忠、项光春、第三人姜晓东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钗、王忠、项光春支付叶春林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忠、王爱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叶春林股权转让款312571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王爱钗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调解方案如下:一、王爱钗、王忠确认共同尚欠叶春林股权转让款280万元,王爱钗、王忠自愿于2015年7月23日前共同支付给叶春林70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前共同支付给叶春林50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前共同支付给叶春林50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前共同支付给叶春林50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前共同支付给叶春林60万元(款项支付至叶春林农行账户,账号62×××70)。叶春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王爱钗、王忠未按上述期限和金额支付款项,则叶春林有权按29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三、各方就本案事实再无其他争议。上述(2015)浙温商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王爱钗、王忠未依约履行,叶春林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0万元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729号。经本院强制执行,因王爱钗、王忠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本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王爱钗、第三人项煜臻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王爱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西区D幢1301室的房地产出卖给第三人项煜臻;2、该房地产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00元,总售价人民币143万元,款项于2015年5月13日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项煜臻名下。后第三人项煜臻于2015年8月7日将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西区D幢1301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但抵押贷款实际并未发放。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32分,第三人项煜臻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43万元(账号62×××76)转账至被告王爱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当日16时13分,被告王爱钗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43万元(账号62×××16)转账至案外人张崇卓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2015年5月14日10时31分案外人张崇卓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43万元(账号62×××15)转账至第三人项煜臻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诉讼案件已明确要求被告王爱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爱钗即具有债务人身份,被告王爱钗在一审已判决其败诉明知可能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项煜臻,且通过项煜臻转账给王爱钗、王爱钗转账给张崇卓、张崇卓转账给项煜臻造成支付对价的假象,其本质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原告债权远大于涉案房产价值,被告王爱钗的上述房产转让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执行清偿完毕,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房产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钗与第三人项煜臻予以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撤销后,涉案房屋自然恢复为被告王爱钗的责任财产,执行部门可直接处置,且涉案房屋已由本院查封,王爱钗、项煜臻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缺乏实际操作可能亦无必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爱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西区D幢1301室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项煜臻的行为,该房地产恢复为被告王爱钗的责任财产;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爱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