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亚丽,赫素艳,刘文昌,刘冰晨,刘世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赫素艳,女,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海龙母亲)。原审第三人刘文昌,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海龙父亲)。原审第三人韩亚丽,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海龙妻子)。原审第三人刘冰晨,女,200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刘海龙女儿)。原审第三人刘世渤,男,2008年10月14日出��,汉族,学生(系刘海龙儿子)。刘冰晨、刘世渤法定代理人韩亚丽,系刘冰晨、刘世渤母亲。以上五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10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寓亭、高健,原审第三人韩亚丽及原审第三人赫素艳、刘文昌、韩亚丽、刘冰晨、刘世渤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海龙亲属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刘海龙2011年9月7日交通肇事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向刘海龙亲属下发补正材料通知单(辽市人社工伤补通字2012082301号)。2013年4月23日,刘海龙亲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材料。被告给原告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已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就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中止了刘海龙工伤认定案。2015年8月17日,刘海龙亲属向被告提交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海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给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海龙是工亡,并于2015年10月16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听取原告意见,并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与刘海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海龙与原告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海龙于2011年9月7日22时,驾驶黑EB02**、半挂货车辽K36**行至灯塔市罗铧线解家村西,与辽K257**大货车相撞,当场死亡。但证据证明刘海龙驾驶的车辆并不是上诉人所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海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却违背客观事实及证据认定刘海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刘海龙是工亡。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刘海龙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基于形式上的审查,无视刘海龙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致使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赫素艳、刘文昌、韩亚丽、刘冰晨、刘世渤述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劳动关系已经经过法院确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刘海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亡,但上诉人与刘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洽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