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刑更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忠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542号罪犯杨忠,男,1979年11月21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5月27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忠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