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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辖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邵玉昌诉单洁、张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昌,单洁,张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14号原告:邵玉昌,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农民。被告:单洁,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被告:张洪才,男,汉族,55岁。2014年4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受理原告邵玉昌诉被告单洁、张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外民三初字第366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西县法院)管辖。兰西县法院认为该院无管辖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兰平民初字第160号案件移送函,又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南岗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遂层报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2014年3月26日,邵玉昌向道外区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邵灵洋(单洁配偶,已死亡)与张洪才因合伙承包工程需要,由邵灵洋出面从邵玉昌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50元。2012年7月29日邵灵洋因车祸死亡后,经邵玉昌多次索要,单洁及张洪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单洁、张洪才立即给付欠款及23个月利息合计40,35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差旅费。邵玉昌起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1.2012年3月29日邵灵洋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邵玉昌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2.2014年2月18日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邵灵洋于2012年7月29日车祸身亡。3.2014年4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邵灵洋与单洁于2006年5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有结婚登记记录。4.盖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查询材料专用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格一份,证实单洁于2013年4月2日将户口迁入哈尔滨市公安局大有派出所,其住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30号体育小区5-1栋2单元3楼3号。卷宗中另有一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北棵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称“该居民单洁现居住南岗区辽阳街34号”。此外,根据南岗区法院送达工作中心王鹏、谢冉2015年5月8日所做的工作记录,证实二人在2015年5月8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34号向单洁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经与该地址所属的哈尔滨市荣市街道办事处铁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主任核实,该地址一栋楼20余户,楼长未听说过单洁其人,也没有以单洁名义缴纳物业费、卫生费的记录,无法证实单洁在该处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性质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单洁住所地、张洪才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单洁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虽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社区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证明称“该居民单洁现居住南岗区辽阳街34号”,但该证明并未证实单洁在南岗区辽阳街34号居住一年以上,故认定单洁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缺乏证据。在没有证据证实单洁经常居住地情况下,道外区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邵玉昌选择向单洁住所地的道外区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