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利与叶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叶人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57号原告:刘利,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人榕,女,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利与被告叶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勇、人民陪审员刘小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人榕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经营周转,后于第二天即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详见借条:一张10万元,另外一张20万元),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6月前归还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人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人榕向原告刘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叶人榕,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人榕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并请求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人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利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叶人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叶人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叶人榕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限被告叶人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叶人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刘小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