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宁博诉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博,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193号原告李宁博,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龙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宁博与被告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轿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宁博委托代理人房健,被告一汽轿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博诉称:我于2009年12月20日入职一汽轿车公司,担任喷漆工,离职前月工资7000元,每月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4500元,另有不等的提成工资,工作期间平均每周上班六天、有时双休日均要正常上班,均未支付加班费。2010年5月公司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8月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工作期间也未安排年休假。2015年8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仍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资差额2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0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元;2、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0元;3、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150天的加班工资96600元;4、一汽轿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0元;5、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轿车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宁博自2010年5月1日起才到我单位上班,自李宁博上班时起,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宁博要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也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年休假,李宁博本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且我公司已安排了李宁博休了年休假,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李宁博年假工资,李宁博的月基本工资是1000元,在计算其年休假工资时,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李宁博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合计每周工作39个小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故李宁博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即使计算其加班工资,也应按照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李宁博是主动向我单位提出离职,经我单位批准后双方协商一致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我单位已支付了李宁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并非李宁博所主张的7000元,李宁博的工资是根据其工作量确定的(即底薪加提成),并不是一成不变。经审理查明:李宁博系外埠农业户口。李宁博岗位为喷漆工。一汽轿车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为李宁博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8月1日起为李宁博缴纳了失业保险。李宁博主张其2009年12月20日入职一汽轿车公司,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提成,工资支付方式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2015年8月20日起其所在车间更换主管,新任主管不给其派工,致使其没有工作量,其于2015年8月30日被迫离职;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且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其休息日加班150天,一汽轿车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并出具银行对账单、加盖一汽轿车公司保险业务专用章及一汽轿车马自达业务专用章的考勤表、税收完税证明加以佐证。一汽轿车公司对李宁博出具的银行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上述主张以及出具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李宁博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其单位,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宁博月工资为底薪10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按生产力计算,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支付;李宁博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李宁博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其单位已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29日、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安排李宁博休了2010年度至2014年度年休假;其单位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6.5小时,合计每周工作39个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其单位于2014年使用指纹打卡机记录考勤,李宁博也需要指纹打卡记录考勤;且李宁博提交的考勤表上加盖的印章系李宁博所在车间的主管杨某某个人行为,杨某某负责保管一汽轿车马自达业务专用章,考勤表中加盖业务专用章应属杨某某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上述考勤表上加盖的印章并不属于两个印章的用印范围,现杨某某已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杨某某及李宁博的行为属恶意诉讼,并出具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会签表及交接表、考勤卡报表、银行打卡记录及工资表、员工手册加以佐证。李宁博对一汽轿车公司出具的考勤卡报表、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出具的证据考勤表来源于杨某某本人。庭审中,一汽轿车公司主张其单位已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付了李宁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资2948.16元。李宁博对此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因其工资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一汽轿车公司尚未支付其现金部分工资即2000元。上述员工辞职申请会签表辞职原因一栏内载明:“辞职”。另查,2015年9月30日,李宁博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0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元;2、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0元;3、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150天的加班工资96600元;4、一汽轿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0元;5、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016年1月2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82号裁决书:一、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宁博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五百八十八元;二、驳回李宁博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员工辞职申请会签表及交接表、考勤卡报表、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8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一汽轿车公司就其单位所主张的李宁博的入职时间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就此一汽轿车公司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李宁博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出具相关反证,故对李宁博2009年12月20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汽轿车公司主张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宁博主张一汽轿车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宁博系农业户口,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468元调整到588元”的规定,一汽轿车公司应当支付李宁博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588元。李宁博出具的考勤表上加盖的一汽轿车公司保险业务专用章及一汽轿车马自达业务专用章,并不属于上述两个印章的用印范围,且一汽轿车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李宁博虽对一汽轿车公司出具的考勤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出具足够的证据予以对抗,故对一汽轿车公司出具的考勤卡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考勤卡报表载明的内容,一汽轿车公司已按年度安排了李宁博年休假,故对李宁博主张一汽轿车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李宁博就其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其休息日加班150天的主张,未向本院出具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李宁博对一汽轿车公司出具的员工辞职申请会签表及交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李宁博主张一汽轿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宁博就其工资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支付的主张,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一汽轿车公司对李宁博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李宁博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李宁博主张一汽轿车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即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宁博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五百八十八元。二、驳回李宁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宁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