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被告郭洪宾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郭洪宾,姚福华,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1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号。负责人:孙保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甲,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被告:郭洪宾,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姚福华,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洪宾之妻。被告:郭庆雨,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丁俊华,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庆雨之妻。被告:杜道合,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姚福红,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杜道合之妻。被告:郭庆贺,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瑞景,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庆贺之妻。被告:郭保福,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郭洪宾、姚福华、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郭洪宾、姚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郭洪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庆雨、杜道合、郭庆贺、郭保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福华向我行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丁俊华、姚福红、任瑞景分别向我行递交《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洪宾于2013年7月27日向我行借款12万元,2014年7月20日到期,利率10.8000‰。由被告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郭洪宾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1997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洪宾、姚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74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洪宾、姚福华、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7日,被告郭洪宾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调查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12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同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洪宾签订(大布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02013070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洪宾;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家电门市;金额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庆雨、杜道合、郭庆贺、郭保福签订(大布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0201307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郭庆雨、杜道合、郭庆贺、郭保福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郭洪宾形成的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姚福华与被告郭洪宾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姚福华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郭洪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俊华与被告郭庆雨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福红与被告杜道合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瑞景与被告郭庆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丁俊华、姚福红、任瑞景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家庭财产及各自名下私有财产为郭洪宾在原告处申请的壹拾贰万元贷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7日,被告郭洪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郭洪宾;存款账号×××6359;金额壹拾贰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7月27日,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利率10.8000‰。借款后,被告郭洪宾支付利息14647.70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0月19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26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19974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四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担保承诺函三份;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结息情况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洪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洪宾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洪宾偿还借款本金119974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福华与被告郭洪宾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郭洪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姚福华、郭洪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庆雨、杜道合、郭庆贺、郭保福自愿在保证人调查表和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郭洪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俊华、姚福红、任瑞景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郭洪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郭庆雨、杜道合、郭庆贺、郭保福、丁俊华、姚福红、任瑞景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洪宾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七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洪宾追偿的权利。被告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郭洪宾、姚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宾、姚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11997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997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庆雨、丁俊华、杜道合、姚福红、郭庆贺、任瑞景、郭保福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洪宾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候典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