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116号原告: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号曲江文化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肖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原告某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肖芳、王潇,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与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文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曲江文旅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某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某号商铺,承租面积为127.99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若由于极地馆开业时间延期导致商家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无法统一开业,则合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和免租时间统一向后顺延,以曲江文旅书面形式发出的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开业通知书内的开业时间为准,免租期为2个月,其中第一期免租期时间为2013年1月,第二期免租期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并进场装修当日支付首期2个月的租金,每3个月届满之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下期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3日被告办理装修许可证并进场装修。2013年9月27日曲江文旅通知各商家统一开业。2014年3月在被告尚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及曲江文旅三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曲江文旅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首期租金,也未支付以后的各期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任何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0453.4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79322.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40453.40元及违约金479322.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和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与出租人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出租人一直无法交付承租的房屋,在原告多次催促后才延期交付房屋,但所交的房屋天然气未开通,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向原告交付任何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存在一定的瑕疵,没有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违约金明显违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与原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某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某号商铺,面积为127.99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若由于极地馆开业时间延期导致商家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无法统一开业,则合同租赁期的起租时间和免租时间统一向后顺延,以曲江文旅书面形式发出的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开业通知书内的开业时间为准。被告承租商铺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经营类别为餐饮。租赁期内,原告应保证被告正常的水、电、天然气等供应。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须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押金53756元。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须退还租赁押金53756元。房屋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纳,年租金平均每3个月交纳一次,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并进场装修当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2个月的租金,每三个月届满之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下期租金。被告须支付原告租金1082821元。首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第一年去除免租后合同金额为197105元,第二年去除免租后合同金额为197105元,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上浮5%即225774元,第四年与第三年一样保持不变,合同金额为225774元,第五年在第四年的基础上上浮5%,即237063元。租金递增的方式为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5%。免租期时间为2个月。具体免租为第一期免租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1个月;第二期免租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1个月。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期内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赁商铺。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原、被告及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原告取代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协议的一方主体。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合同中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12年向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房屋租赁押金53756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交纳首期两个月租金35837.20元。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1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进场筹备装修。2014年6月原告就黄金海岸商业街统一开通天然气。经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租房屋至2014年6月前天然气一直未开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装修工程许可证、商户进场移交表、收款收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所租房屋后,被告向原告如约交纳房屋租赁押金及首期租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所租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原告向被告所交房屋未开通天然气,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发生纷争。原告理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开通天然气,被告应在此后的租赁时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83964.24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数额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8元,由原告承担4799.20元,由被告负担7198.8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