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植承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植承,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083号原告:黄植承,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昶斌、马桦锋,均为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告黄植承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注销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植承诉称,原告1991年间与黄耀土合作建房,四层楼房建成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黄植承穗郊字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黄耀土在原告不知情况下私下将其中一、二、三层楼房连同宅基地使用证以138000元卖给张伟群。1997年7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政府注销穗郊字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xx号证,见(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穗郊字第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9年1月9日,原告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石井镇政府注销涉案宅基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黄植承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8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黄植承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其行为同样违反了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二、涉案宅基地证因遗失补办已被注销。经核查,涉案宅基地证是由石井镇政府于19**年向原告发放的,但已由原发证单位石井镇人民政府(现石井街道办事处)加盖“注销”章(注销原因是“遗失补办”,未注明注销日期)。另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以涉案宅基地证遗失的理由向石井镇政府申请补办宅基地证,并于2002年1月10日取得穗郊石字第013079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报告》和《农村(墟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中都提到遗失的事实。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宅基地证是因原告申请遗失补办而被注销,并非原发证机关无故注销,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行为并无不妥。以上事实,法院在一审、二审判决中都予以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三、被告依职权对宅基地档案进行管理。2001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关于报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资料的通知》(云府办[2001]52号)对白云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审批的农村居民建房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当时石井镇人民政府报交我委的资料为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农村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槎龙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涉案宅基地证存根显示:宅基地使用人是黄植承,地址为槎龙仁德里32号,用地面积为25.9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3.925平方米,发证机关是石井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显示,涉案宅地证是由原告提出经横沙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石井镇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发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生效。涉案宅基地经过当时发证机关审批同意登记,依法发生效力,权属清晰。鉴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因原告请求返还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白云法院作出(2005)云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发出的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年3月26日,因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违法一案,白云法院作出(2009)云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1月7日提交申请表明遗失xx号宅基地证,白云法院认为被告注销该证是因为“遗失补办”而非无故注销,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维持。2010年8月9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1997年7月8日注销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白云法院起诉,白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云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维持。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显示,因原告起诉张伟群、黄耀土,第三人梁灿基、陈晓霞宅基地房屋使用纠纷一案,法院查明:1997年7月17日,石井镇政府注销了原告持有的xx号宅基地使用证,核发了涉案房产一至三层使用人为张伟群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xx号)和第四层使用人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xx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本次起诉是根据上述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即石井镇政府于1997年7月17日注销原告持有的x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非针对之前行政判决查明的被告于2002年注销原告持有的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政府于1997年注销x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核发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已经起诉,并经白云法院作出(2005)云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发出的穗郊字第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该判决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维持。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主张其根据(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才知道该注销行为,理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植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海王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