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肆肆捌灯饰配件加工厂与漆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肆肆捌灯饰配件加工厂,漆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肆肆捌灯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林新强,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绍雄、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漆梦,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中山市古镇肆肆捌灯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肆肆捌厂)诉被告漆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肆肆捌厂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在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佳豪灯头加工店(无营业执照)向原告购买灯头用电线,结算方式为月结。开始合作时,货款基本能按时结清。从2014年7月起所付支票不能兑现。截止2015年2月28日不能兑现的支票共计111062元。另外,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尚有6255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不断追索,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未兑现的支票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62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6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结数清单及送货单;3.工商部门的证明及漆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漆梦向肆肆捌厂购买灯头用电线。2015年8月17日,漆梦出具欠条,确认其交付给肆肆捌厂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被退票总金额111062元。另外,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漆梦向肆肆捌厂购买了价值62558元的灯头用电线,漆梦仅支付了730元货款。漆梦目前共欠肆肆捌厂货款172890元。本院认为:肆肆捌厂与漆梦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漆梦应当向肆肆捌厂支付所欠货款1728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漆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肆肆捌灯饰配件加工厂货款17289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肆肆捌灯饰配件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漆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