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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第751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初订婚,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生孩子前关系一般。被告从陕西某某沥青公司辞职后关系每况逾下,不照顾孩子不干家务常不回家。有一次被告一个月白天不在家,原告问被告,被告说在驾校练车,但只是报了名后一直未去驾校,被告是在撒谎。原告愿与被告协商离婚,后协商无果,现被告不在家,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某某庭后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机会,接受我的道歉,我今后会改正,孩子现在尚小,为了孩子,我们能好好过日子的。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有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元月下旬曾协议离婚,感情确以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9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协商婚姻问题,未果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信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现孩子正处在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为此双方应切实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应积极维护家庭和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