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荣德。被告人吴某。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德、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杨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计2克。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到双台子区红宇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郑杨,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三次以上,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帮助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从二人的前科材料看,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二人也均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2015年6月到7月初向郑杨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仅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应在一年之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杨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克。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到双台子区红宇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郑杨,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6克。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6克,其中,与被告人吴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发案、破案及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到案经过。2、证人郑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7月间,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分别以人民币400元钱的的价格各购买1克冰毒,共计3克,只有第二次购买时付了人民币400元,第一次的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和后来被告人王某帮其垫付的电话费人民币200元,连同2015年7月31日同案发当天的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让其一并交给被告人吴某,同时,被告人吴某也向其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其指使被告人吴某向郑杨贩卖约1克的冰毒,购毒价格系经被告人王某与郑杨约定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吴某向郑杨索要人民币1000元,称其中人民币600元是之前其出借与郑杨的。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向郑杨贩卖约1克的冰毒,并向郑杨索要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5、扣押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3张)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白色晶体两小袋,共计0.9克。6、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20150731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吸食冰毒人员。7、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7月30日晚到2015年7月31日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及郑杨三人之间的的通话情况。8、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化验)字[2015]12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和郑杨;被告人吴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和郑杨;郑杨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10、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盘中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盘锦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11、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实:2002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入所,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12、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439号、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盘公(双)(治)决字[2012]第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2015年3月16日,因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冰毒和吸壶共同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吴某被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2012年9月18日,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光明社区原区政府后边一住宅楼内,被告人吴某因与张恩财一起玩麻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将张恩财打伤。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人们的身心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三次,属于“情节严重”,但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针对于2015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第二次贩毒的指控仅有吸毒人员郑杨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某对此指控持否定态度,本院无法认定此起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否认2015年6月至7月初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郑杨贩卖毒品”的抗辩及辩护意见,本院仅对无第二次贩毒的抗辩予以采信。在2015年7月31日的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均为吸毒人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