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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与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537号原告黄俊,男。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俊与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1年,被告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新港潘湾工业园武汉武立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2011年8月9日,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朱小平请原告黄俊负责向该工程运送水泥,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黄俊水泥货款61000元。2012年4月1日,黄俊找朱小平讨要此款,朱小平向黄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且加盖了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来黄俊多次讨要无果即诉至本院。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更名为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新港潘湾工业园武汉武立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2011年8月9日,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朱小平请原告黄俊负责向该工程运送水泥,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黄俊水泥货款61000元。2012年4月1日,黄俊找朱小平讨要此款,朱小平向黄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黄俊水泥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朱小平,2012年4月1日”,并且加盖了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来黄俊多次讨要无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1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条、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黄俊的水泥后,尚有61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黄俊货款6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如果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汪文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博浪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690501040002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