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爱月等与牟同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月,何恩才,牟同强,李秋和,李友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329号原告李爱月。原告何恩才。(与李爱月系夫妻关系,未出庭)被告牟同强。被告李秋和。被告李友和。原告李爱月、何恩才诉被告牟同强、李秋和、李友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清、高常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月、被告牟同强、李秋和、李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将耕地交由儿子耕种,后发现少了2根垄。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现经村、乡丈量土地,2根垄被三被告所占,现所占土地已归还原告,但2010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至今未给付。2根垄的垄长有750米,按种植大豆计算,年产400斤,经济损失至少600元,6年共计3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嘉荫县青山乡结烈河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我的土地少了两根垄;2、少的两根垄在被告三家耕种的土地里。被告牟同强辩称,我的地南头多出个楔子,北头少了200米长的三根垄,我的地只少不多,村委会也给我出了证明,我没占原告的地,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牟同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嘉荫县青山乡结烈河村村委会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我的地不多,是地邻祝庆章土地多;2、经村委会调解,祝庆章不同意让出土地。进一步证明侵占原告土地的人是祝庆章,不是牟同强、李秋和、李友和。被告李秋和辩称,从1998年分给我的地是13根垄,直到现在我种的仍然是13根垄,我没占原告的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秋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张金钢、贾树武、祝庆章、刘孟虎、李加奎、杨红建、刘仁华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李秋和的地不多。被告李友和辩称,我种的地一直是7根垄,没占原告的地,不同意对原告赔偿。被告李友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张金钢、贾树武、祝庆章、刘孟虎、李加奎、杨红建、刘仁华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李友和的地始终是7根垄,没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牟同强认为其耕种的地只少不多,有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李秋和认为之前原告缺少2根垄的时候李秋和即耕种13根垄,现在原告找回被占土地,李秋和还是13根垄,故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李友和认为之前原告缺少2根垄的时候李友和是7根垄,现在原告找回被占土地,李友和还是7根垄,故其没侵占原告土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牟同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矛盾;2、该证据只写了祝庆章土地多,没写李秋和、李友和的土地多还是不多;3、没有最终确认侵占我土地的人到底是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秋和、李友和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土地的多与少应该以村委会和乡政府的确认为准。本院对李秋和、李友和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月因耕地被侵占一事于2015年秋收时与地邻发生纠纷。2016年春,青山乡人民政府及结烈河村委会干部两次对原告、三被告及其他相关农户的土地进行丈量。2016年5月31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在5月13日的丈量中确认,李爱月缺少2根垄,该土地在三被告的土地面积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侵占土地已找回,且2016年已实际耕种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10年至2015年的损失3600元。庭审中被告牟同强提供了一份青山乡结烈河村委会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又证实李秋和的地邻祝庆章的地多,且经调解不同意退出多余土地。被告李友和、李秋和则认为,此前原告土地被侵占时与如今被占土地已返还时,二人均分别耕种7根垄、13根垄,可以推断二人不是实际侵占原告耕地的人。另查明,三被告虽有亲属关系,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独立生活,所分土地也是自己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月在2015年土地被他人侵占一事属实,但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0年开始即被侵占。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看,虽然明确写到原告所缺少的土地面积在三被告的土地面积里,但是该证据既没有说明具体谁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侵占了多少土地?也没有说明三被告共同侵占且不可进一步明确的理由。另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所在乡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李爱月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月、何恩才要求被告牟同强、李秋和、李友和赔偿土地收益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月、何恩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全审判员  付 清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