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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25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4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乙,女,汉族,1948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丙,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丁,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的女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熊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三原告及被告的母亲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一、现金326316.61元,其中现金104584.93元现存放于原告黄某丙处,现金61864.77元存放于原告黄某乙处,银行存款合计104866.91元现存放于被告黄某丁处,原告黄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转帐55000元给被告黄某丁;二、债权,包括因拆迁安置杨某某享有的临时安置费合同权益,杨某某生前享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的安置合同权益等。三原告及被告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前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杨某某的遗产,包括现金金额326316.61元,杨某某生前享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的安置合同权益,以及因拆迁安置杨某某享有的临时安置费合同权益。被告黄某丁辩称:否定原告所说的32万元,其认为母亲的遗产还有418480元,要求扣除正常开支后余额部分由两个孙女即邱某某和黄某戊各分得一万元,且扣除房屋款44787元后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平分,其中正常开支的扣除应由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某与黄某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黄某己于1999年10月16日去世,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经三原告及被告陈述,杨某某的父母在杨某某去世前均已去世。2014年4月5日杨某某委托黄某丁、黄某丙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了石杨路道路改建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协议书,2014年12月28日原告黄某乙向被告黄某丁转帐55000元。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调取了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中国银行(帐号11440540××××)、华夏银行(帐号1125400000074××××)的个人账户信息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帐号310002620220797××××及310002620220814××××)的信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上有余额36962.65元,华夏银行账户上有余额21657.34元,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余额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书写了一份手记,载明:“总共数目(2012):1月份4万,13号,萍处,密码,(我手下);7月28号2万,礼退的,萍处;5月4号11万,股退出,在我手下(85××××);5月26号2万,自己手中,(21××××);8月份3万,自己手中;今年存1万,四月份9号存的,(码12××××),没有了;总共23万,今年1月份收了1100利息,4月份存10000,送昊儿结婚,7月21号,7月26存1万,密码28××××。”三原告及被告对该份手记的书写时间均表示不清楚。对于该份手记中提及的款项,原告黄某乙陈述该手记中提及的“5月4号11万”由其根据杨某某的意思存在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购买理财产品,后于2014年12月28日转给被告黄某丁5.5万元。原告黄某丙陈述手记中提及的“1月份4万”中有两万元在2013年用于结算杨某某的医药费5785.31元,2013年4月21日以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张1万元的存单,另两万元存单由杨某某交给了黄某丙的女儿用于赠送黄某丙的女儿和丈夫各一万元,余下4214.69元交还给了杨某某;手记中提及的“7月28号2万”和“7月26存1万”共三万元在2014年7月用于结算医药费8109.5元(另有5000元医疗费系黄某乙支付)和护理费6300元,余下15590.5元在黄某丙处。手记中提及的“5月26号2万”和“8月份3万”两张存单即中国工商银行现有的两张存单。对于杨某某的遗产,原告黄某乙陈述其保管有5.5万元存款(11万元存款扣除转账给黄某丁的5.5万元),11万理财产品获得的利息2108.38元,工资现金4246.39元,丧葬费余额510元,共计61864.77元;原告黄某丙陈述其保管有医疗费护理费结余15600.5元,1万元存款及利息660.56元,杨某某的房屋拆迁款71640元及获得的利息1557.87元和160元,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569.75元,养老院的预备金、红包等其他现金3396.5元,单共计104585.18元;被告黄某丁认可黄某乙转给自己的5.5万元,并陈述其曾向杨某某借款5000元,同意该5000元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在其应分得的遗产中进行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处理其提及的现金财产,对房屋拆迁协议的其他权益暂不要求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现金财产均无争议的部分为:1、被告黄某丁处的60000元(黄某乙转给黄某丁的55000元及黄某丁处的杨某某借款5000元);2、工商银行存单2张共计5万元;3、华夏银行卡21657.34元;4、中国银行卡36962.65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1、原告黄某乙陈述其处有61864.77元,被告黄某丁认为黄某乙处除有该61864.77元外还应有11万元存单的利息3583.56元。对于该笔利息黄某乙陈述已经用于母亲的日常开销,被告黄某丁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黄某丙陈述其处有104585.18元,被告黄某丁认为黄某丙处除有该104585.18元外,还应有医疗费结余4214.69元及其取走的5万元存单的利息,同时认为黄某丙陈述的杨某某交给黄某丙女儿两万元存单不属实,并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丙于2013年2月4日直接将母亲杨某某的一笔两万元存单转账给了自己,不是原告黄某丙所述的由其女儿经办,现其仅认可其中一万元赠送给黄某丙的女儿,不认可另一万元赠送给黄某丙的丈夫,认为该1万元也在原告黄某丙处。原告黄某丙陈述医疗费结余的4214.69元已经交还给杨某某,5万元存单的利息也已用于杨某某的日常开销,被告黄某丁举示的这2万元凭证是其在2013年取走用于结算母亲医疗费,并不是杨某某赠送给其女儿和丈夫的两万元存单的取款情况,杨某某赠送给黄某丙女儿和丈夫的2万元存单是杨某某直接交给黄某丙女儿的,黄某丙并未经手,且该两万元系杨某某生前对其财产的处理,不应作为遗产。对于财产分配意见,庭审中被告黄某丁提出杨某某生前与黄某己定下了每一个孙辈结婚赠送一万元祝福礼金,现孙辈中有邱某某和黄某戊未得到该笔礼金,要求在遗产中先扣除该两笔礼金。三原告不认可杨某某生前有给孙辈祝福礼金的口头约定,但同意在遗产中扣除一万元分给被告黄某丁的女儿黄某戊,并同意该一万元直接分给被告黄某丁,不同意扣除一万元分给邱某某,对此黄某戊表示接受该一万元,并同意该一万元直接分给其父亲黄某丁。对剩余财产被告黄某丁认为因原告黄某丙在对账时有虚报医疗费结算金额,且对母亲有多次羞辱,应当黄某丙少分,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丁分得同等遗产。三原告则要求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得,原告黄某丙表示对账时是记错了医疗费金额,其只是曾说了两句母亲的不是,但当时都已经意识到错误了,也没有再说了,不是羞辱母亲,不应少分。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黄某丁虽提出被继承人杨某某曾口头表示要给予孙辈祝福礼金,要求扣除2万元祝福礼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现三原告自愿将遗产中的一万元分给案外人黄某戊,并同意该一万元直接分给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丁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由被告黄某丁分得一万元后,剩余遗产再进行继承。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杨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黄某丁虽提出原告黄某丙应当少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丙应当少分遗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三原告均同意对遗产进行平分,故本院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对杨某某的遗产平均分得。对双方无争议的遗产部分即黄某丁处的60000元、工商银行存单2张共计5万元、华夏银行卡21657.34元、中国银行卡3696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遗产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自认黄某乙处有61864.77元和黄某丙处有104585.18元,虽被告认为除以上款项外,两原告处应还有存单利息及医疗费结算余额等遗产,但两原告陈述存单利息已经用于杨某某的生活开销,医疗费结算余额已交还给杨某某,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及的存单利息及医疗费结算余额等财产在杨某某去世时仍存在,故其要求存单利息及医疗费结算余额等财产按照遗产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黄某丙将其保管的2万元存单转给自己,杨某某并未赠予其中的1万元给黄某丙的丈夫,该1万元应作为遗产,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了凭证证明杨某某转款2万元给黄某丙,但不足以证明该凭证所对应的两万元系原告黄某丙陈述的杨某某赠予给黄某丙女儿和丈夫的两万元,被告黄某丁虽不认可杨某某赠予给黄某丙丈夫一万元,但该一万元已被案外人取得,涉及他人权益,本案对该一万元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杨某某的财产共计335069.94元(60000元+50000元+21657.34元+36962.65元+61864.77元+104585.18元),由被告黄某丁先分得1万元(给予黄某戊的祝福礼金1万元),剩余325069.94元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每人分得81267.48元,故本案中杨某某的财产由原告黄某乙分得81267.48元,原告黄某甲分得81267.48元,原告黄某丙分得81267.48元,被告黄某丁分得91267.48元。因原告黄某乙处已有61864.77元,由黄某乙分得自己手中的61864.77元后,再分得华夏银行卡中的19402.71元;被告黄某丁处已有60000元,由黄某丁分得自己手中的60000元后,再分得中国银行卡中的31267.48元。原告黄某丙处已有104585.18元,由黄某丙分得自己手中的81267.48元,其余23317.7元由原告黄某甲分得。原告黄某甲还应分得华夏银行卡中的2254.63元、中国银行卡中的5695.15元、工商银行存单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华夏银行(帐号1125400000074××××)余额由原告黄某乙分得19402.71元,原告黄某甲分得2254.63元。二、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中国银行(帐号11440540××××)余额由原告黄某甲分得5695.15元,被告黄某丁分得31267.48元。三、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帐号310002620220797××××及310002620220814××××)余额由原告黄某甲分得50000元。四、原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23317.7元。五、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承担2323元,被告黄某丁承担774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某丁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