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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谌宏华与陈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宏华,陈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28号原告谌宏华,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怀化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洪江区。被告陈自平,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洪江市某厂职工,住洪江区。原告谌宏华与被告陈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湘1291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自平所有的位于洪江区青山界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建妹、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宗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自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宏华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如今,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负债较多,且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现已欠2个多月,利息8000元);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谌宏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谌宏华与邓建英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自平向原告谌宏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单查询各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邓建英于2014年4月1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区支行汇款12万元到被告陈自平账户上,当天邓建英从中国建设银行洪江区支行本人账户转账8万元到被告陈自平账户上的事实;5、洪江区公安局沅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自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谌宏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陈自平向原告谌宏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自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谌宏华借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妻子邓建英从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区支行向被告陈自平账户汇款12万元,又从中国建设银行洪江区支行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陈自平账户转账8万元,当天共计转账给被告陈自平20万元。被告陈自平于当天向原告谌宏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谌宏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4000元(肆仟元整)”,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被告陈自平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谌宏华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已从借款之日每月向原告谌宏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至今,被告陈自平不再向原告谌宏华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自平已离开洪江区的住所地,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有双方当事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的实际支付。被告陈自平向原告谌宏华出具了借条,原告谌宏华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自平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原告谌宏华可随时向被告陈自平主张权利。现原告谌宏华起诉要求被告陈自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000元(即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谌宏华要求被告陈自平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谌宏华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940元,由被告陈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贾建妹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