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习变绒与被告秦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变绒,秦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5民初454号原告习变绒,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身份号码:6121271963********。委托代理人辛楠,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城南村*组,身份号码:61052311989********,系原告之子。被告秦德生,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南槐院路*排*号,身份号码:6121291955********。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习变绒与被告秦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变绒的委托代理人辛楠、被告秦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变绒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秦德生作为甲方与原告习变绒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习变绒愿将原华盛饮料厂所有设备及化验设备全部转移给圣佳源食品有限公司秦德生,乙方移交的设备折价为100000元,由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次为2014年5月3日前付给乙方50000元,其余投产时给付”,2014年1月份该批设备已转移并安装至被告指定场地,原告与数名技术人员随后也入驻被告指定的设备安装场地,开展投产前的各种准备工作,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将投产一事一推再推,设备款项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109904.49元及2014年4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德生辩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2月20日达成合作协议,其目的是共同成立圣佳源食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将大荔县城华盛饮料厂设备转移给该公司用作生产胡萝卜汁,而不是转移给被告秦德生,圣佳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习变绒,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案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秦德生答辩称:。本院认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历厉害关系,合作协议虽形式上是原、被告签订,但实为大荔县城华盛饮料厂与圣佳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无权将大荔县城华盛饮料厂所有的所有设备处分给被告,故原告习变绒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结合案情阐述驳回起诉理由)。原告习变绒对被告秦德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习变绒对被告秦德生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习变绒对被告秦德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8诉讼费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习变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智  斌审判员 孟  班  艳审判员 张世强孟班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李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