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邵明非与吴爱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非,吴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4310号原告邵明非。委托代理人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明非与被告吴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明非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