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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邵明非与吴爱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非,吴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4310号原告邵明非。委托代理人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明非与被告吴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明非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