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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湖北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湖北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启东,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67号。负责人张功文,该保险公司经理。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2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合计31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的银行存款314925元及利息;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