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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艳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沿汝南县城梁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梁祝大道与双星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60mg/100ml。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前科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501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