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与李某某、兰州林某某庆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李某某,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506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于2016年4月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某某、重庆某火锅店,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所提的地址向被告李某某、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予以送达法律文书后,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诉被告重庆某火锅店并不是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霍莉,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某某亦提出其为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对此原告认为重庆某火锅店现更名为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但原告却无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确与李某某做为甲方代表的重庆某火锅店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为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其错列重庆某火锅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错列重庆某火锅店为被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但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无权提出针对原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的反诉,故其反诉亦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退还原告兰州某某厨房设备厂。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6元,退还反诉原告兰州某某疯胃美蛙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