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胡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胡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04275号原告陈桂英。被告胡山。被告宁乡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喻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桂英诉被告胡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双方正在友好协商,需要营造一个和谐环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桂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桂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彭爱萍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