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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胡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胡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04275号原告陈桂英。被告胡山。被告宁乡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喻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桂英诉被告胡山、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双方正在友好协商,需要营造一个和谐环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桂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桂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彭爱萍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