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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范锁银、范某甲等与李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锁银,范某甲,范某乙,范书敏,李朱氏,李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381号原告范锁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范锁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某甲之父。原告范某乙。法定代理人范锁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某甲之父。原告范书敏,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朱氏,女,193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涛,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锁银、范某甲、范某乙、范书敏、李某乙与被告李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李军、徐斌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赵弋媛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媛媛、被告李西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杨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西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48KM+500M时,与同方向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范洪纪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机动三轮车侧翻后将路东侧行人李某甲、范锁银等撞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1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西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锁银、李某甲无责任。经查苏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0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涛辩称,我所应付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受害人李某甲死亡、范锁银受伤外,还造成受害人丁桂兰受伤,受害人丁桂兰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按受害人李某甲死亡、范锁银、丁贵兰受伤各自损失比例确定答辩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看,受害人李某甲死亡、范锁银受伤是由被告李西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范洪纪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机动车侧翻后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范洪纪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范洪纪本人应在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西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造成受害人李某甲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刑事拘留。受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等)。5、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3001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范锁银、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书敏、李某乙户口本、身份证11页、李某甲居民户籍证明一份、高堂寺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范某甲、范某乙、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5)第1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西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锁银、死者李某甲无责任。死者李某甲因此次事故死亡;3、被告李西涛驾驶证、苏E×××××号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E×××××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例、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因抢救发生医疗花费732.1元;5、范锁银住院病例一份、医疗票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范锁银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6894.18元;6、租房协议两份、证明一份及证人贾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范锁银、死者李某甲夫妇自2014年2月份开始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河南省××市虞城县××街租房居住,经营水果零售生意。死者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涉及范洪纪停放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范洪纪应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12000元,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材料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保险合同应对应相应的保险条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有涂改,由李秀芹改成李某甲。另一张就是李秀芹,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556749票据有异议,票据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提供的病历出院时间是1月11日,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相印证,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可。病历记载范锁银的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均为农村。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实际住址与病历住址不符,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缴纳房租的证明。不能证明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对另一个证明有异议,职业是务农,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范锁银、李某甲生活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李西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在三者险中不负责赔偿应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部分。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西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西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6年5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李西涛垫付费用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李西涛已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对被告李西涛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西涛、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均是有职权的相关部门作出的符合事实的证明及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均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急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名字均是李秀芹,但在第一组证据中虞城县张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已经确认李秀芹与李某甲为同一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票号为1556749的医疗费票据的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系原告范琐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租房协议和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且房屋出租者贾某出庭陈述的事实也与租房协议和居委会证明能够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西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西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48KM+500M时,与同方向停放在公路东侧范洪纪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机动三轮车侧翻后将路东侧行人李某甲、范锁银等撞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1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西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锁银、李某甲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范锁银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528.48元。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32.10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组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西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法。另查明,原告范琐银与死者李某甲夫妇自2014年2月份开始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南省××市虞城县××街租房居住,经营水果零售生意。死者李某甲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长子范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0日;其女范某乙,出生于2000年2月13日;其母李某乙,出生于1930年8月17日。以上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又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再查明,被告李西涛在李某甲、范锁银住院期间,垫付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西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原告范锁银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李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李西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范锁银受伤,给范锁银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528元、误工费1051元(25576元/年÷365×15天)、护理费1252元(30482元/年÷365×15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10981元。因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给原告范锁银、范某甲、范书敏、范某乙、李某乙五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32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范某甲、范某乙、李某乙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1.5年及5年,且抚养人数均为2人,李某甲的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支出计算,且最高不能超过城镇居民可支配支出,故前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308元(17154元/年×2年),李某乙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应为25731元(17154元/年×3年÷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共计643626元。范锁银自己及其与范某甲、范书敏、范某乙、李某乙五人损失数额共计654607元。因事故的发生是由李西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范洪纪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引起的,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主张应由范洪纪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范洪纪本人应在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起诉范洪纪,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在赔偿数额内扣除应由范洪纪承担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应由范洪纪承担的12000元,剩余64260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五原告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共计63001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丁桂兰受伤,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丁桂兰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本院支持,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限额内医疗费用责任险项下为丁桂兰预留3010元的限额,在交强限额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为丁桂兰预留33992元的限额。对给范锁银个人造成的损失10981元,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在医疗费用责任险项下赔偿范锁银医疗费625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4723元(10981元-6258元=4723元)。对因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给原告范锁银等五人造成的损失619038元(630019元-10981元),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在医疗费用责任险项下赔偿医疗费732元;丧葬费2133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067元,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对剩余546971元,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被告李西涛垫付的40000元,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付给范锁银、范某甲、范书敏、范某乙、李某乙相关损失后,扣除李西涛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范锁银、范某甲、范书敏、范某乙、李某乙等五人予以返还给李西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锁银、范某甲、范书敏、范某乙、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付清;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锁银、范某甲、范书敏、范某乙、李某乙在扣除由李西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将剩余由李西涛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李西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李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