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小丁与梁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丁,梁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31号原告梁小丁。被告梁小成。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丁为与被告梁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梁小丁、被告梁小成的委托代理人伍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丁诉称,被告梁小成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梁小丁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之后,被告梁小成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息132000元。经原告梁小丁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梁小成偿还原告梁小丁借款10万元及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2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梁小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小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2、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梁小丁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8万元借款给被告梁小成指定的账户,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20万元,但双方口头协议有2万元是利息。被告梁小成的质证意见为:转账凭证没有银行加盖公章,转账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不明确,没有显示转款人及收款人姓名,无法确定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梁小成辩称,被告梁小成借款实际没有20万元,只有18万元,另2万元是原告梁小丁预扣的利息,借款本金只有18万元。被告梁小成偿还了10万元,之后另偿还了5万元利息,因此原告梁小成请求的利息应减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小成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小丁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因被告梁小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网上银行转账虽然看不出转款人及收款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但被告梁小成对借款1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梁小丁借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小成向原告梁小丁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原告梁小丁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其朋友贺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梁小成指定的账户转账18万元,被告梁小成向原告梁小丁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其中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4年10月17日被告梁小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梁小丁借款10万元。原告梁小丁起诉前被告梁小成已支付利息2万元。由于被告梁小成未能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双方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小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做出(2016)湘0481民初4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梁小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耒阳市金鹏花园8栋2单元3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099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梁小成向原告梁小丁借款20万元,但是实际支付借款为18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梁小成仅偿还借款10万元,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梁小丁请求被告梁小成返还借款10万元中的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梁小丁与被告梁小成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0‰,被告梁小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梁小丁请求被告梁小成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18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的利息为14400元(18万元×4个月×20‰),另8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26826.7元(8万元×16个月×20‰+8万元×20‰×23日/30日),故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41226.7元,原告梁小丁认可被告梁小成已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梁小成尚欠原告梁小丁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2122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被告梁小成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小丁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小丁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1226.7元三、驳回原告梁小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4元,共计3994元,由原告梁小丁负担500元,被告梁小成负担3494元。原告梁小丁已垫付3994元,被告梁小成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