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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常青诉被告志丹县方圆(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志丹县某某(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838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某某妻子。被告志丹县某某(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旦八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志丹县某某(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钻头使用协议》,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钻头。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钻头租赁费1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志丹县某某(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长兴公司钻头款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之前票据财务收回,欠款单位:志丹县某某(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2013.3.26”,从欠条内容上看,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为长兴公司和志丹县某某(集团)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白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