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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俊雄、黄坚强与王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雄,黄坚强,王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896号原告杨俊雄。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坚强。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原告杨俊雄、黄坚强诉被告王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雄与黄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魏维、被告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雄、黄坚强诉称,2010年下半年,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了兆比特公司长沙办,后因各种因素合伙无法正常运行,三方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内部清算并达成协议:合伙解散后,由被告接手兆比特公司长沙办以及相应的合伙资产,但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偿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斌辩称,欠条属实,已经还了40000元,只有25000元未还;两原告违背散伙后不能在本地做同行业的口头约定,所以才没有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杨俊雄、黄坚强与被告王斌第三人兆比特公司长沙办名义进行合伙经营,2014年8月,三人同意散伙。根据散伙协议,被告王斌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王斌欠杨俊雄、黄坚强的钱总数为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分三次付款给杨俊雄、黄坚强,具体如下:2014年10月1日前付肆万;2014年11月1日前付壹万;2014年至2015年春节前付壹万伍仟元”。被告王斌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4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王斌曾与杨俊英(系原告杨俊雄的妹妹暨其公司财务)对涉案款项偿还进行沟通,被告王斌承诺该月付款40000元,主张扣除原告黄坚强所收原客户款与备用金后,实际只需付23984元,已当场支付10000元,并称原告黄坚强另通过客户转入了13500元,稍后再付500元。对此,原告杨俊雄称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反馈结果。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俊雄向被告王斌母亲发出邮件,载明:“现在王斌欠款的态度这理,希望您过问下,不光是我的2万多,还有我给他担保的浙江厂里的款…”。此外,被告王斌还称曾支付给案外人向雷10000元结清了与原告之间剩余的25000元债务,为此提交了向雷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以后王斌欠杨俊雄的款项与王斌无任何关系”,对此,原告杨俊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解散时,被告王斌向原告杨俊雄、黄坚强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时间、对象、内容与《欠条》相吻合,可以认定系针对涉案欠款进行沟通处理,被告王斌据此主张已经还款40000元,对还款方案进行了合理说明并能相互印证,且此后原告杨俊雄亦通过邮件认可了被告王斌尚欠款项为20000多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斌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斌尚欠款项应以其自认的25000元为准。被告王斌还辩称两原告违背承诺以及已通过他人结清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欠条》的分期付款约定,被告王斌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春节(即公历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15000元,因其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由本院依法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俊雄、黄坚强支付欠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俊雄、黄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王斌负担1000元,由原告杨俊雄、黄坚强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